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2020-05-27 浏览次数: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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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如何成功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文将通过几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杨天斌系中盈盛达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出资额为10,000,000元,持股比例为5%。2013年8月5日,马云琴向杨天斌账户转入2,000,000元。同日,杨天斌向中盈盛达公司账户转入10,000,000元,备注为投资款,验资报告和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表载明杨天斌认购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实缴资本为10,000,000元。
二、2013年8月6日中盈盛达公司向马云琴转出15,000,000元。
三、2013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2013)新证经字*36323号公证书,载明:借款方拓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文亮与代理人靳华及担保方中盈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菁菁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方、担保方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该公证处审查后,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四、2015年4月16日,靳华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针对《担保借款合同》签发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2015)新证经字*6902号执行证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为拓为公司、中盈盛达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5,404,043.80元。
五、2015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已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拓为公司、中盈盛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六、2018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人靳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靳华以中盈盛达公司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为由申请将被执行人中盈盛达公司的股东杨天斌追加为被执行人。
七、杨天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判令驳回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八、一审法院判决:追加杨天斌为被执行人,杨天斌在抽逃出资范围2,000,000元范围内向靳华承担给付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案涉执行程序中追加杨天斌为被执行人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杨天斌在抽逃出资2,000,000元范围内向靳华承担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首先应对杨天斌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进行分析认定。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公**>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抽逃出资,应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关于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其次是关于杨天斌抽逃出资范围的认定。
本案杨天斌败诉的原因在于,靳华依据事实主张中盈盛达公司股东杨天斌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公**>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杨天斌主张2013年8月6日中盈盛达公司向马云琴银行账户中转账15,000,000元的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杨天斌对其所主张的其与马云琴之间存在先债权债务关系,中盈盛达公司与马云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马云琴转入杨天斌个人账户中的2,000,000元与杨文斌向中盈盛达公司出资的10,000,000元无关,转出的15,000,000元与上述2,000,000元无关,或者该款项转出行为系中盈盛达公司正常经营行为,该款项转让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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